少年私自將共享單車抬入包頭市阿爾丁植物園內騎行,不料與人發(fā)生碰撞,致人受傷。近日,包頭市昆區(qū)人民法院民二庭宣判了一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件。
2019年6月2日,被告高某某從阿爾丁植物園南門東面的欄桿處,將共享自行車抬入植物園內,后沿阿爾丁植物園內自建路騎行共享自行車與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事故造成原告左踝關節(jié)骨折。原告被送往包醫(yī)一附院,住院治療43天。原告認為,被告高某某系未成年人,故被告的父母作為其法定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責任,依法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阿爾丁植物園管理所明確規(guī)定自行車不準許進入阿爾丁植物園內,被告高某某違反規(guī)定在植物園內步行道路駕駛自行車,阿爾丁植物園管理所不予制止,其未盡到監(jiān)管職責,故也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包頭市園林綠化管理局作為阿爾丁植物園管理所的上級單位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將被告高某某及其父親高吉某、母親郭某,被告包頭市園林綠化管理局、包頭市園林綠化管理局阿爾丁植物公園管理所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33564.8元。
昆區(qū)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被告阿爾丁植物園管理所在阿爾丁植物園門口處、入口處及園內不同位置設有“禁止自行車入內”“各種機動車、自行車、寵物不得入園”“禁止車輛(自行車)、狗入園區(qū)”等類似內容的“警示牌”及“游園須知”,同時在植物園入口及主要道路、湖邊設有監(jiān)控,日常園內有保安人員負責園區(qū)巡查,事故發(fā)生后,保安人員接到通知即趕往出事地點,對事發(fā)經過進行了詢問,并協助將原告抬至救護車、將肇事車輛予以妥善保管、配合處理事故。
昆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案發(fā)時被告高某某雖系未成年人,但其已滿十二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阿爾丁植物園禁止自行車入內的規(guī)定具備相應的認知和辨識能力?;诖耍涮е蚕碜孕熊嚈M跨欄桿進入植物園內,后在植物園內騎行,并與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具有明顯過錯,原告并無過錯,故被告高某某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被告的父母高吉某、郭某作為其監(jiān)護人應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雙方爭議的被告阿爾丁植物園管理所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被告阿爾丁植物園管理所作為事發(fā)地阿爾丁植物園的管理者,已經在植物園門口、入口及園內不同位置設置關于“禁止自行車入內”的“警示牌”及“游園須知”對所有入園者進行明確警告、指示說明,并設置監(jiān)控、安排保安在入口值班、在園內巡邏,意圖通過以上各種措施防范危險的發(fā)生,其已盡到了相應的安全措施及警示義務。損害發(fā)生后,被告阿爾丁植物園管理所也采取了妥當的處置措施,其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原告及被告高某某、高吉某、郭某抗辯,被告阿爾丁植物園管理所對被告高某某騎自行車入內的行為應及時發(fā)現并進行制止。法院認為,被告高某某從植物園入口旁邊的欄桿處抬車橫跨欄桿而入,本身有躲避入口保安及監(jiān)控之嫌,且植物園占地面積達90公頃,雖然設有巡邏保安,但要求保安及時發(fā)現被告高某某不符合社會一般價值判斷所認同的安全保障義務,故對其該項抗辯主張不予采信。綜上,被告阿爾丁植物園管理所已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關于被告包頭市園林綠化管理局是否應承擔責任,阿爾丁植物園的管理人系被告阿爾丁植物園管理所,該管理所系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故原告主張被告包頭市園林綠化管理局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終,根據原告所舉證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昆區(qū)人民法院判決高吉某、郭某賠償原告各項賠償款共計58388.13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目前,該案判決已生效。(記者 李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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